中关村国联产业协同创新发展促进中心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关村国联产业协同创新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合同管理工作,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中心因经营需要,与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性法律文件。

  以中心名义订立/出具的或拟订立/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意欲使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向书、备忘录和担保函等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以及相关联的附件等视为本办法所规定的合同。

  日常工作涉及的一次合计采购额1万元及以下的办公用品采购合同及劳动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合同管理应当至少关注防范下列风险:

  (一)未订立合同、未经授权对外订立合同、合同对方主体资格未达要求、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疏漏或欺诈,可能导致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合同未全面履行或监控不当,可能导致中心诉讼失利、利益受损的;

  (三)合同纠纷处理不当,可能损害中心利益、信誉和形象的;

  (四)合同信息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可能导致泄露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的。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心的有关规章制度,尊重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以中心名义订立的合同,除即时结清的外,应采用书面形式,严格依法订立。虽属即时结清,但合同标的物有专业技术要求,结清当时难以检测产品的内在质量,或应有试用期、保质期要求的交易,也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采用信件、电子邮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确认书。

  合同签订前,承办部门及人员应对潜在的签约方进行资格预审,即对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进行事先审查,确保对方当事人具有履约能力。有关资格预审情况的文件、材料应纳入合同档案管理。

  第六条 选择合同相对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准入条件和规定,通过比选和竞争方式进行。按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合同相对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选择合同相对人时,如该相对人为本年度第一次合作,则应当要求合同相对人提供下列资料,对主体资格和资信状况进行审查: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加盖合同相对人印章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登记机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的年度报告;合同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该自然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签字;

  (二)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合同相对人,合同承办部门认为必须与其签订合同时,应做出合理说明或由合同相对人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后,方可签订合同。

  第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组织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对中心有重大影响或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应当有合同承办部门、财务、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参与,进行商务、技术和法律论证,保证合同谈判、起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心规定,必要时可邀请外部专家和法律人士参与相关工作。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合同:

  (一)合同标的额在30万元人民币(含等值的外币)及以上的合同;

  (二)其它对中心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合同谈判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制作谈判备忘录,并经我方全体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三)凡需单独起草的合同至少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合同名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编、开户银行账户;

  2.标的;

  3.数量;

  4.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

  5.价款或报酬及付款方式;

  6.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7.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8.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9.解决争议的方法;

  10.其它约定的条款。

  第九条 订立合同应注意运用法律规定的定金、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担保措施,重大合同必要时应另行订立担保合同。

  第十条 合同中应注意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条款,一般应运用约定管辖、仲裁或注明我方所在地为争议管辖地。

  签订涉外合同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要求,注意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和解决争议条款的约定,努力避免使我方处于不利地位。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所有的借款、委托审计、综合授信、对外投资、担保、产权转移合同;标的额大于5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大于10万元的村采购合同;标的额大于30万元的其他合同:

  合同承办人起草—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中心理事长、中心主任、联盟协发网理事长单位负责人会签;

  (二)其他合同:合同承办人起草—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中心主任审批

  第十二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合同双方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订,中心授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办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合同生效前,不得实际履行,但为成就生效条件所做的工作除外。合同生效后,应当全面、适当履行。

  第十五条 合同承办部门全面负责合同履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合同台账,实施跟踪统计,掌握实际履行情况。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及时获取证据、协调处理,影响合同履行或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及时通相关部门,并向中心领导报告。

  第十六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办部门如发现对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情况下,经中心领导同意后,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丧失商业信誉;

  (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中心依照前款规定中止履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原因和答复的期限及时通知对方;前款情形消除或对方提供相应担保,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承办部门报中心领导同意后,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理事会。自2017年12月21日起实施。